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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楼**室。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10月从朋友处得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意承包上海市环境学校食堂,便对郑某某谎称其是该校食堂外包项目的托管方,先约郑某某到该校面谈以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再于2018年11月5日以订金名义骗取郑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赃款被其用于自己开销。后郑某某未能承包上海市环境学校食堂,多次要求夏某某归还订金,夏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夏某某身份信息及其于2020年3月15日在其住所内被抓获的到案经过。

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环境学校出具的声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夏某某在与上海市环境学校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校已经完成食堂外包工作的情况下,向郑某某谎称自己是该校食堂外包项目的托管方,先约郑某某到该校面谈以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再于2018年11月5日以订金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郑某某1万元,赃款被夏某某用于个人开销,后郑某某未能承包上海市环境学校食堂,多次要求夏某某归还订金,夏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的事实。

3.被害人郑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于2020年4月28日向郑某某退赔1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伯嵩

 检察官助理  阮晓宇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楼**室,联系电话:135018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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