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包头市九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协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田会坤、赵丽娟,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夏某某以能将焦某甲之子安排到包头市九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为由,编造办理费用,收取焦某甲、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7500元。被告人夏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包头市九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关于夏某某的工作证明、关于九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九原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共同成立公司对外公开招聘的说明、工资证明、夏某某南郊信用联社银行卡流水、夏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夏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夏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夏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夏某某微信账单流水;
2.证人李某某、焦某乙、 焦某甲、崔某、温某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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