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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诈骗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家**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31日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8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以可以帮助李某某孩子上幼儿园为由,在南京市江宁区、雨花台区二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卡。

2020年8月,被告人夏某某以可以帮助王某某孩子上学为由,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二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乔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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