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栋**门**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22 栋2 门301 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虚构向陈某甲购买化妆品用于天津**医院发放劳保用品,谎称因其资金不够需要陈某甲提供资金做周转账流水,骗取陈某甲人民币28000 元。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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