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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材料生产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夏某某因网络赌博欠下债务,当宁远县**镇杨某某找其询问是否有能力帮忙将三个小孩找关系进入县城读书时,被告人夏某某即编造自己有亲戚在宁远县教育局工作的事实,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启胜达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及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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