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现住松原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吉林省珲乌高速公路长春市至松原市段,驾驶吉J7****、吉J0C***号小型轿车载客往返期间,采取“跑长买短”的手段,即在长春市亚泰大街等收费站通过领MTC卡或ETC登记驶入珲乌高速公路,后在松原方向591KM+800M处、609KM+600M处等缺口驶出,从松原市返程时,通过“蹭干”、领MTC卡、ETC方式驶入高速,在此前领MTC卡或ETC登记入口临近的收费站驶出缴纳较少部分通行费,以此手段共往返285次,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46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首,并将违法所得双倍返还,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高速公路通行照片、逃缴通行费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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