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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街(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介绍被害人胡某甲向秦某某“借贷”人民币4万元,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0.3万元,并在秦某某要求下出面“提醒”胡某甲偿还该“借贷款”。后夏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介绍胡某甲向李某甲实际“借贷”人民币1.445万元去“偿还”给秦某某0.8万元,并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0.2万元;还于2016年3月假冒“李某乙”名义实际只“借贷”给胡某甲人民币2.4万元,但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方式形成了人民币3.3万元的虚假债权债务。后夏某某为了实际非法占有其虚增借贷金额,又于2016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5日,利用胡某甲惧怕放高贷人逼债的心理,采取假冒“徐某某”之名实际“借贷”给胡某甲人民币1.7万元、“介绍”王某某实际“借贷”给胡某甲人民币1.5万元、“介绍”罗某某“借贷”给胡某甲人民币3万元方式,通过“转单平帐”“以贷还贷”形式不断垒高胡某甲“债务”,以收取“借贷利息”“介绍费”为由,骗取胡某甲人民币1.8万元。

2016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提醒”被害人胡某甲还秦某某和罗某某“借贷款”同时,与冉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利用胡某甲惧怕放高贷人逼债的心理,诱使、迫使胡某甲答应借人民币7万元、一个月还人民币12万元,并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方式,形成人民币12万元的虚假债权债务,胡某甲将这次实际“借贷”的人民币7万元用于分别“偿还”秦某某人民币4万元、罗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夏某某又“介绍”胡某甲向代某某“借贷”人民币4万元,胡某甲从中拿出人民币3万元交给夏某某去“偿还”夏某某和冉某某人民币3万元,最终夏某某、冉某某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迫使胡某甲共计“偿还”人民币12万元,从而以收取“借贷利息”为由骗取胡某甲人民币5万元。后夏某某和冉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

公安民警于2019年2月20日抓获被告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病历资料、110报警截图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冉某某、席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最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咏 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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