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夏**,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家住罗平县**街道**村委会**村,2009年因为盗窃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自2020年以来从丁**(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小马”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曾**、何*、常**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曾**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个吸毒人员吸食,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夏**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家永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现羁押在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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