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8时30分许,吸毒人员彭某甲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随后二人来到袁州区**酒店**楼,被告人夏某某将从彭某乙处领取的三小包冰毒中的一包交给彭某甲,并收取彭某甲500元毒资。二人下楼准备离开时,彭某甲再次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夏某某将其余两包冰毒一并交付给彭某甲,并于当日下午16时许收取彭某甲支付的毒资1000元。
2、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袁州区**酒店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丙吸食,事后收取彭某丙支付的300元毒资。
3、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袁州区**酒店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丙吸食,事后收取彭某丙支付的6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及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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