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仁**县,住**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仁寿县公安局2019年6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经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9年7月2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县**镇***街**号接受徐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将价值200元的0.16克冰毒疑似物送到**镇*街**号购毒人员祝某某处。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夏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云翔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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