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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1********,汉族,小学,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号,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莱山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因吸毒被芝罘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因吸毒被芝罘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芝罘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11月27日解除强制戒毒,2019年11月2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芝罘区***附*号*单元地下室小棚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贩卖冰毒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邹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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