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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且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于2019年6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后需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审查起诉期间查明有吸食毒品等违法行为,2020年6月12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先后三次向违法人员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 2019年5月29日19时许,违法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络被告人夏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夏某某转款人民币550元。夏某某收款后到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10号徐某某暂住地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徐某某后离开。随后徐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2. 2019年5月30日11时许,违法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络被告人夏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500元。夏某某收钱后贩卖给徐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随后徐某某将购得甲基苯丙胺吸食。5月31日15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接举报有人吸毒,随后在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10号徐某某暂住地内将徐某某挡获。徐某某对自己吸食毒品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向其出售毒品的夏某某抓获。

3. 2019年5月31日16时许,徐某某按照公安机关工作部署通过微信联络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价值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见面用现金交易。同日17时许,夏某某到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10号小区门口贩卖给徐某某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徐某某向夏某某支付了10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夏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挡获,从其手中查获一部用于联络毒品交易和收取毒资的黑色小米M1808D2TE手机(号码1731128****)及从徐某某处收取的毒资。从徐某某处查获夏某某贩卖的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礼政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大邑县看守所,附提票一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套,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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