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室,住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和泰路6号黄金口岸小区5栋2单元7楼电梯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及少许毒品咖啡因贩卖给王某某,后在该楼栋1楼电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夏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样本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的咖啡因样本中检出毒品咖啡因成分,公安民警从夏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样本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夏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33克,贩卖的少许毒品咖啡因共净重0.04克,公安民警从夏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1.6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毒品等物证照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扣押清单、毒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前处记录、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松恩
检察官助理:金 环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及被告人夏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红色小米手机1部均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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