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1990年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12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2年3月2日因诈骗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情况,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1时49分,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微信号给陈某某转账800元钱,让陈某某帮助购买毒品海洛因。11时50分,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800元钱转给被告人夏某某,中午12时许,夏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天桥附近向陈某某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当晚,陈某某、张某甲在**公寓一公寓楼暂住宿舍内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
2019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沟通后,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夏某某转账80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根据张某甲安排,夏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天桥附近向陈某某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当晚陈某某、张某甲在**公寓被抓获后,陈某某拒不交代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去向。
2019年8月29日下午,张某甲与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5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夏某某转账600元。后二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属区夏某某家附近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甲向夏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的视频、夏某某持有的oppo手机的手机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时由于被当场抓获而导致贩毒行为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延文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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