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4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俊逸新视界广场新世纪门口,以微信收款300元的方式,贩卖一包疑似冰毒颗粒(净重0.26克)和2颗疑似麻古颗粒(净重0.19克)给李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提取到上述疑似毒品。从夏某某处提取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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