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2年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治安拘留,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中石化加油站对面还建房的社区办公室停车坝子内贩卖600元的毒品给郑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郑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38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收款照片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传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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