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03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吴金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吸毒人员蒲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蒲某某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3克)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当蒲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40元后,被告人夏某某让蒲某某前往自己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路**号**-**楼下,待蒲某某到达后,被告人夏某某将交易毒品通过家中窗户朝楼下丢给蒲某某,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同日17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重庆市江津区南安门三奇市场巷子和重庆市江津区**路**号**-**楼下将被告人夏某某和吸毒人员蒲某某抓获,并从蒲某某身上查获交易毒品。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另查获被告人夏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7克)和八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78克)。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称量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零七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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