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698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区**路**号**房)。因吸毒,于2005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夏某某帮忙代买8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提出将其中2瓶送给夏某某作为感谢。随即吕某某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2640元转至夏某某账户。后夏某某以人民币2640元的价格从他人(身份不详)处购得8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该人告知夏某某将8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放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华润万家超市旁的一巷子墙上的箱子内。夏某某将上述地点转告吕某某。吕某某从上述位置取走6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次日夏某某取走剩下的2瓶。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出新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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