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拉萨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4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得知,有一个叫眼镜的男子在拉萨涉嫌贩卖毒品,经核实,此线索属实,于是该队侦查人员立即立案侦查,当日当场抓获购毒人员王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壹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另其身上搜出通讯工具手机壹部。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夏某某当晚畏罪潜逃,于2020年09月15日许在本市城关区**路**地下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当场从其左手中搜出叁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和贰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从其身上搜出壹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从其身上搜出通讯工具手机贰部,从其驾驶的白色荣威汽车(藏A****5)内搜出电子秤壹部,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当场对所有可疑物、通讯工具手机、电子秤进行了扣押并拍照固定。后将被告人夏某某带至禁毒支队,经尿检,被告人夏某某尿检均呈“阴”性,未含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与吗啡成分。夏某某贩卖给王晓宾的壹包用白色卫生纸、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物编为1号;从被告人夏某某左手中搜出用黄色塑料纸、白色卫生纸包装的叁包可疑物,及用蓝色塑料纸、白色卫生纸包装的两包可疑物,分别编号为2号、3号、4号、5号、6号;从被告人夏某某右手中搜出用白色塑料纸、白色卫生纸包装的可疑物壹包编号为7号。对1号可疑物进行称重:1号可疑物净重0.08克。对2号、3号、4号、5号、6号、7号可疑物进行称重:2号可疑物净重0.09克、3号可疑物净重0.06克,4号可疑物净重0.07克、5号可疑物净重0.14克、6号可疑物净重0.14克、7号可疑物净重2.93克,总净重:3.51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格桑德吉
2021 年01 月 04 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11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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