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大矮哩”,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89********,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靖安县**镇**村**组**号。2008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1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向吸毒人员舒某某、周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8次,其中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向舒某某贩卖7次、单独向周某某贩卖5次、单独向余某某贩卖6次,毒品数量共计3.35克,收取毒资6380元。
(一)被告人夏某某与何某某共同向舒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5月份期间,何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夏某某,让被告人夏某某帮其对外贩卖,并承诺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夏某某吸食。被告人夏某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将从何某某处拿到的毒品卖给他人,每次收取毒资后,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何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7日11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从何某某处拿到的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400元,随后转给何某某。
2、2020年5月15日19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从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并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何某某。
3、2020年5月15日22时许,在靖安县中医院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从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并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何某某。
4、2020年5月16日21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从何某某处拿到的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400元,随后转给何某某。
5、2020年5月20日14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从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并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何某某。
6、2020年5月20日20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从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并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何某某。
7、2020年5月27日19时许,在靖安县人民政府门口,被告人夏某某将从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并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何某某。
(二)被告人夏某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6月20日下午,在靖安县香田乡廉租房周某某住所内,被告人夏某某将0.1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2、2020年6月24日16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夏某某住所内,被告人夏某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90元。
3、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夏某某住所楼梯间,被告人夏某某将0.1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现金的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4、2020年6月27日下午,在靖安县香田乡廉租房周某某住所内,被告人夏某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5、2020年7月1日晚上,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夏某某住所楼梯间,被告人夏某某将价值200元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尚未支付毒资。
(三)被告人夏某某向余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6月20日下午,在靖安县香田乡廉租房周某某住所内,被告人夏某某将0.7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余某某,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1800元。
2、2020年6月24日中午,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夏某某住所内,被告人夏某某将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余某某,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600元。
3、2020年6月26日12时许,在靖安县武装部旁边的巷子内,被告人夏某某将0.1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余某某,并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4、2020年6月26日14时许,在靖安县武装部旁边的巷子内,被告人夏某某将0.1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余某某,并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190元。
5、2020年6月底的一天,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夏某某住所内,被告人夏某某将0.1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余某某,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6、2020年7月1日11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余某某家中,被告人夏某某将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余某某,并以现金、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共6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靖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夏某某住处搜查到0.3克毒品疑似物及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扣押;后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电子秤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书证;3.证人舒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等笔录;6.(宜)公(司)鉴(化)字[2020]166号检验报告;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18次,收取毒资6380元,另外在其住处搜到毒品海洛因0.3克,毒品数量共计3.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与何某某共同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毒品7次,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莉萍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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