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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自报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垫江县**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夏某甲通过在Twitter(推特)上发布淫秽视频广告吸引他人添加其微信,后通过百度网盘分享资源文件的方式向他人贩售淫秽视频文件获利。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夏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庄某某30部淫秽视频文件。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等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收取庄某某450元人民币后,向庄某某发送了2个带有淫秽视频的百度网盘链接。

2.远程检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发送给庄某某的百度网盘链接内含“kimi第二弹”和“希妹”系列共49个视频,经鉴定,其中30个视频属于淫秽视频。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甲时扣押其用于贩卖淫秽视频的手机1部。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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