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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贪污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宝清县***镇***村***屯原屯长,住宝清县***镇***村***屯***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任宝清县***镇***村***屯屯长期间,以刘某某的名义虚报玉米种植面积;2016年11月9日虚报获得的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26,012.48元打入刘某某账号为78190121003******的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2016年11月11日,刘某某将其中的26,000.00元取出交给夏某某,夏某某将此款占为己有。

2.2016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任宝清县***镇***村***屯屯长期间,以王某某的名义虚报玉米种植面积;2016年11月9日虚报获得的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30,784.00元打入王某某账号为780190121004******的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2016年11月11日,王某某将其取出存入夏某某宝清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2288807800******的银行卡中,夏某某将此款占为己有。

3.2016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任宝清县***镇***村***屯屯长期间,以张某某的名义虚报玉米种植面积;2016年11月9日虚报获得的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36,632.96元打入张某某账号为780190121000******的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2016年11月11日,夏某某将其取出存入自己宝清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2288807800******的银行卡中,夏某某将此款占为己有。

4.2016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任宝清县***镇***村***屯屯长期间,以张某甲的名义虚报玉米种植面积;2016年11月9日虚报获得的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26,612.00元打入张某甲账号为780190121000******的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2016年11月14日,张某甲将其取出后存入夏某某宝清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2288807800******的银行卡中,夏某某将此款占为己有。

5.2017年7月,被告人夏某某任宝清县***镇***村***屯屯长期间,以王某某的名义虚报大豆种植面积;2017年10月24日虚报获得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8,673.00元打入王某某账号为780190121004******的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2017年10月26日,王某某将其取出存入夏某某宝清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2288807800******的银行卡中,夏某某将此款占为己有。

6.2017年7月,被告人夏某某任宝清县***镇***村***屯屯长期间,以张某某的名义虚报大豆种植面积;2017年10月24日虚报获得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18,855.10元打入张某某账号为780190121000******的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2017年10月31日,夏某某将此款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47,569.54元。

经侦查,2019年5月15日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8日夏某某非法占有的147,569.54元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关于夏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中共宝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说明、客户交易明细账查询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宝清县农业局宝清县统计局文件宝农统联字[2016]1号关于落实玉米生产者补贴工作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黑政办发[2016]8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年2017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2016年2017年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2016年农户分品种种植面积公示表、2017年农户种植玉米和大豆面积公示表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峥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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