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4********。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家中,在集结号网络游戏平台注册游戏账号,利用微信(微信号a4133****、jjh8122****)向赌博人员提供虚拟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采用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期间,夏某某为沈某某、都某某、陈某甲等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和结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37650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2018年9月份,夏某某将自己上述微信账号及手机、电脑等设备与陈某乙约定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后实际收到陈某乙支付的人民币11万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夏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至龙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报请指定管辖的批复、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乙、沈某某、都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和结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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