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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浙江省嘉兴市,现住东台市**镇**厂宿舍。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原系位于东台市时堰镇的东台帕加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9月份,被害人吴某某经人介绍至该公司内在建的土建基础工程进行扎钢筋。2019年9月14日被害人吴某某先行启动该公司的起重机挪动部分钢筋,后因起重机操作室玻璃破损,当日下午被害人吴某某遂请求曾持有起重机操作证的被告人夏某某在地面操作遥控器帮助搬运钢筋,吴某某与另一工人站在钢筋的两侧随钢筋同步移动。后被告人夏某某在操作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将钢材压到正在地上调整垫钢材木头的吴某某身上,致吴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胸部、肾脏及骨盆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东台帕加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付给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人民币90万元,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操作起重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婷婷

2020923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厂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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