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12时许,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351省道施工现场,被告人夏某某在无压路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压路机作业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疏于观察,未能发现非作业人员杨某某进入压路机车后方操作路面,致使压路机压倒杨某某并致其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因压路机碾压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大丰市**工程总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5.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徐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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