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602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8日被突泉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4日被突泉县公安机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19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微信在浙江省温州市一家假外包装公司以80元-140元一套的价格购买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五粮液等酒类的外包装,并将购买好的假外包装箱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的一库房内进行加工,加工好以后以一套120元-26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从2016年10月至今,夏某某违法经营数额达40余万元,违法所得10万余元。
另2018年9月8日,突泉县公安局民警从夏某某租用仓库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五粮液等酒类的外包装62886套,经鉴定,上述查获的62886套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批复、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后某、宋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陈述:夏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证明材料;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未销售的部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该部分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如审判阶段无翻供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如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月琴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涛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电子卷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