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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村民小组,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因被告人夏某某还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天津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于2018年7月5日决定移送该案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重庆永川区公安局于同年10月30日以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执行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决定对夏某某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29日决定对夏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19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8月1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内环南路尚品理发店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在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夏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小区**期**栋**的家中主卧衣柜内搜查提取三支枪支疑似物,在阳台处搜查提取297枚弹形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支枪支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支,另二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支,297枚弹形物均为5.5MM气枪弹。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笔录;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和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栋**;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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