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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Z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手机APP“拼多多”在网上购买射钉器、撞针、射钉弹、钢珠等物,在收到网购物品后,又前往乐山市市中区**镇一废旧钢铁市场购买一根无缝钢管,之后在沐川县**乡**村**组的家中使用电焊机自行将射钉器与无缝钢管进行焊接制造成枪支,并在枪管加装了蓝色塑料管和瞄准器,夏某某对该自制枪支在自家地坝内击发试枪后放置于家中一间卧室墙角处。2020年9月1日,沐川县公安局民警盘问其购买射钉器一事时,夏某某主动承认了制造枪支的情况并带民警到家中将枪支上交给民警。2020年9月13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夏某某处查获的自制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制造1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办案民警盘问其购买射钉器的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沐川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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