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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公寓**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夏某某,实际经营地先后为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20号828室、新闸路悦达河滨大厦8楼。2017年5月起,**公司通过发放邀请函、举办酒会、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推广方式,以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投资人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143万余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孔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股份认购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公司以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3.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未兑付情况。

4.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巍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夏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冬莹

检察官助理  谭  骁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侦查卷宗三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5.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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