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82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暂住四川省达州市**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7月12日减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27日减刑四个月,于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成立,办公地址位于本市**区**大厦**室,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聘用犯罪嫌疑人周某(在逃,另案处理)任运营负责人兼财务总监,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任公司法人代表兼财务。**公司自成立开始即通过发放宣传广告、业务员推销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宣传包装**的社区自助销售的运作模式。**公司分别与郝某莲等62名投资人签订了《**智能自助销售终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投资者投资每台**智能自助销售终端需缴纳加盟费押金人民币3万元,可一次性交清加盟押金或按照每台人民币1万元交纳定金,自助销售终端到位开展业务后,再向公司交纳剩余的加盟费人民币2万元,合同约定期限1年,投资者加盟后获取的利润为自助销售终端当日销售总额的10%,加盟后第7个月开始调整为5%,投资者在合同到期后如申请退出,公司负责退还所有押金。
2018年11月开始,**公司口头约定如果投资者每天的利润达不到人民币50元,由公司每天支付给投资者固定回报人民币50元,变相保本付息,要求投资人郝某莲等人加盟公司成为公司合伙人及业务员,推广公司该项业务,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固定回报,且于2018年12月10日人去楼空。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四川省**市**楼**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司法审计,共有62位投资人报案,报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092008.47元,造成报案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91511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关于金融许可证查证结果的复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智能贩卖机合作协议、**智能自助销售终端合作协议、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滨、郝某莲、罗某建、申某彩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5.电子数据:涉案支付宝账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应当明知深圳****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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