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金湖县**街道**小区**期**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郑某某。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邱某某纠集万某某(已判决)驾车前往浙江省玉环市寻找郑某某索要债务,并于当日17时许将郑某某从玉环市坎门街强行带往金湖县金华兴宾馆303房间看管。期间,万某某采用打耳光、恐吓、辱骂等方式,逼迫郑某某还款,直至3月26日20时许,郑某某归还9万元后,被告人夏某某、万某某等人才让郑某某离开。
2.2012年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借款人民币75万元给曾某某,曾某某仅还款10万元及用轿车充抵24万元欠款。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纠集万某某驾车前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寻找曾某某索要债务,并于当日18时许将曾某某从江阴强行带往金湖县城格林豪泰宾馆309房间看管。期间,万某某采用打耳光、恐吓、辱骂等方式,逼迫曾某某还款。次日23时36分,因万某某报警,处警民警让曾某某离开。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及另案处理的万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5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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