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0********,苗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现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的父亲遗留下一支火药枪,夏某某平时将该枪支保管、存放于榕江县**镇**村**组自家粮仓。2019年9月29日16时许,夏某某携带该枪支上山砍柴,在到达**村**组“**”后,便站在田埂上持火药枪朝树林里打了一枪,然后携带枪支钻入田坎外边的山林。正好路过此地的**镇派出所民警发现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但未能现场将其抓获。当日下午,夏某某在得知自己非法持有枪支被民警发现后,主动到**村村委会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带领民警到自家粮仓提取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自制长管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2.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磊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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