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7日因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处罚款2100元、没收电力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金山区吕巷镇新浜江西新浜桥附近水域,驾驶小船使用蓄电池、高频逆变器、电网兜电击捕捞水产品时,被接报赶至的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和渔获物。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经称重为杂鱼3公斤,已被全部当场放流。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2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照片、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电捕鱼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吕巷镇和廊下镇内陆禁渔期公告宣传、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微信宣传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照片、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渔获物放流照片,证实涉案渔获物为杂鱼3公斤,已被全部当场放流。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9.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杰
检察官助理:曹瑾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1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九页,随案移送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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