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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村**组**号。2014年05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0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沩水河沩丰水闸坝与沩丰坝大桥中间段位置内,使用拦河网粘网进行非法捕捞鲫鱼、鲤鱼等鱼类共计十条。经长沙市人民政府确定,沩水河系常年禁渔水域,经宁乡市农业农村局勘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使用的拦河网粘网系禁用渔具。

2020年7月29日,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夏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通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关于夏某某涉嫌在常年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的勘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法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夏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记录。

(3)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个月拘役,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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