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带气枪、自制的铁丝子弹及头灯等禁用工具,来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金沙村1组地名为“月亮湾”的竹林旁,使用上述工具猎捕了1只灰胸竹鸡和1只山斑鸠,后又在金沙村7组地名为“伙食团”的竹林旁,再次使用上述工具猎捕了5只白头鹎,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狩猎时间属于禁猎期。经四川省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7只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捕获的猎物已经当场死亡。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禁猎通告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6月 18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苑**幢**,联系方式188830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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