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村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道与**路交口**岗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判有期徒刑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原系本市蜀山区****广场****酒店员工。2020年3月25日9时30分许,夏某某趁其他员工在忙碌,将酒店吧台处的一箱茅台酒盗走,后以11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证人刘某某。经认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3800元。
2020年3月26日夏某某退还9000元给被盗酒店老板丁某某。2020年4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