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夏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里村**号。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深圳市福田区**小**栋**,工作单位:**理发店。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栋**,工作单位:**理发店。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9月0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付某某、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夏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小区**门店**号房经营**理发店,并以**理发店为据点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同时租用**小区**栋**、**等房间为卖淫场所,介绍、容留被告人骆某某、卖淫人员伍某某、夏某乙、阿某某等人在上述理发店及**小区**栋**、**等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付某某负责介绍嫖客、望风和**理发店日常工作;被告人骆某某负责协助夏某甲管理租赁卖淫场所、管理卖淫场所收受的卖淫款提成等。
2019年7月22日,民警在福田区**三街**理发店抓获卖淫人员阿某某,在**小区**栋**房、**房抓获卖淫人员夏某乙、伍某某,**三街**栋楼下抓获嫖客张某某、舒某某、万某某。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9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骆某某于2019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手机、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场地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出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支付宝、微信账户资料及转账记录、证人崔某与证人阿某某的转账记录、证人张某某与夏某甲的银行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伍某某、阿某某、舒某某、万某某、夏某乙、张某某、游某某、周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付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搜查记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付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付某某、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在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二人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此,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骆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付某某、骆某某现羁押在深圳福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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