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 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7********,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住本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某甲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乙,男,1978年**月**日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8********,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住本市**村**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路**号**设备厂宿舍)。被告人夏某乙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夏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王向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酒后至本市**路**酒吧,夏某甲在大厅舞台内跳舞时无故用脚撩拨周某某的头发,与周某某的男朋友王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并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酒吧门口,因怀疑陈某某系王某甲朋友,被告人夏某甲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因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在现场指责夏某甲的打人行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怀疑二人亦系王某甲等人的朋友,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夏某甲用拳头、停车杆殴打张某某头部,用拳头殴打王某乙头部、身体;被告人夏某乙用手殴打王某乙面部,从身后揪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拽倒,致王某乙、张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停车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8.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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