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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夏某乙故意杀人案)_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4月17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 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夏某甲以车牌为川J*****、川J*****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牵引车”)入股的形式与周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38岁)、王某某等人共同经营四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2020年3月,**运输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各股东经商议决定将两辆牵引车停放于**运输公司内,各股东未经许可均不能擅自开动。2020年4月3日上午,夏某甲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从**运输公司内将两辆牵引车开走,王某某等人发现后找到夏某甲将两辆牵引车开回**运输公司。同日14时许,周某某、吴某某(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漆某某等人来到**运输公司,准备将两辆牵引车开至第三方停车场保管以防止夏某甲私自将两辆牵引车过户时,周某某与夏某甲发生争执,周某某捡起地上铁锹将牵引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并让张某某将牵引车开走,夏某甲遂捡起地上钢管击打周某某头部,周某某倒地后夏某甲仍继续用钢管击打周某某头部,吴某某见状上前阻止,夏某甲又持钢管击打吴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同时,在夏某甲用钢管击打周某某、吴某某时,被告人夏某乙手持钢管驱赶王某某、漆某某等人,并与夏某甲一起将王某某等人驱赶出**运输公司场地外,后周某某被送至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4月28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接触面为长条形且易于挥动的钝器(如棍棒类)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案发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夏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苹

2020年914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七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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