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甲自然村**号。
被告人夏某乙,男,2000年1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乙自然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先后13次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博望镇、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岗社区寺庙,以剪断挂锁、铁钩勾取等方式窃得功德箱内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下半年至2020年1月,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先后7次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镇智峰生态园观音庙,采取铁钩勾取的方式窃得该庙功德箱内共计人民币800余元;
2.2019年12月某日,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至上述区博望镇三杨村芮家自然村财神庙,采取剪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该庙功德箱内共计人民币600余元;
3.2019年12月某日,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至上述区博望镇新联村李堽头自然村圣母庙,采取剪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该庙功德箱内共计人民币1800余元;
4.2020年3月某日,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至上述区博望镇新联村沈村自然村财神庙,采取剪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该庙功德箱内共计人民币300余元;
5.2020年2月某日,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上述区新市镇洪庙村大上庄自然村财神庙,采取剪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该庙功德箱内共计人民币200余元;
6.2020年2月某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至上述区博望镇三杨村陶家店五显宝殿,采取剪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该殿功德箱内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
7.2020年3月某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岗社区观音寺,采取剪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该寺功德箱内共计人民币2900余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芮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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