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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夏某乙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娟巴一”,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绰号“超八一”,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丙,绰号“三矮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丁,绰号“朽人”、“保伢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戊,绰号“怀伢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己,绰号“饭桶”,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15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198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丁涉嫌包庇罪、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同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11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10月2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左右,被害单位邵阳市**碎石场(以下简称“**碎石场”)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至该镇**村**组建场经营露天石灰岩开采、销售。**碎石场于2008年7月31日与该镇**村**岭**组包括被告人夏某戊、夏某丁、夏某丙在内的40名组民代表签订为期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承租**岭集体石山。因2009年左右被两组部分村民阻工,**碎石场于2010年11月25日与夏某癸1、夏某癸2等5名村民代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承租期缩短至5年、赔偿松树移栽费、震动污染费等3.5万元;两组村民自筹10万元,**碎石场支付余款修建村道1条等。2013年承租期满后,**碎石场在原开采点继续深挖作业,被两组部分村民阻工。**碎石场经雨溪镇、**村委调解,与两组组长、村民代表多次协商后于2014年8月左右达成赔偿15万元逾期开采款,以48万元承租2013年已丈量的约16亩**岭集体石山15年的口头协议。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丁、夏某己等从中作梗,提出将赔偿款和租赁款打入其私人账户,由其保管和分配的无理要求,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阻止村组长领取赔偿款、租赁款以发放给村民、阻止村民与**碎石场签订书面协议,以致2015年10月20日才达成书面协议,当月29日组长才将15万赔偿款领回;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2月19日从**碎石场敲诈勒索16万元“了难费”后,组长才于同年9月30日将48万租赁款领回。此期间至2018年底案发,被告人夏某甲以**碎石场超期开采、房屋震动未赔偿等为借口,纠集被告人夏某丁、夏某丙、夏某戊、夏某己、夏某乙,形成宗族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扬言不去阻工则不发赔偿款及租赁款、去阻工则发给工资,威胁、利诱以组织村民多次去**碎石场,以堵路禁止车辆通行、不准机械启动等方式阻工,由夏某甲出资、夏某丁管钱、夏某丙接送阻工人员、夏某戊记账并接送阻工人员、夏某己在现场起哄闹事,强要、勒索财物、随意殴打**碎石场工作人员,致其常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迫更换数批股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己、夏某丁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夏某丙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夏某乙被抓获归案。具体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3月8日13时许,**碎石场工作人员被害人何某某、刘某乙到邵阳市大祥区**街道**村夏某壬家开会协商16亩集体石山租赁事宜时,被告人夏某乙持铁锤殴打何某某、刘某乙,致何某某轻微伤。

2.2014年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丁、夏某丙、夏某戊、夏某己以威胁、利诱方式,多次煽动、组织多名村民到**碎石场阻工,致其常年无法正常经营、亏损严重、多批股东被迫退股。其中,2016年5月13日,夏某甲、夏某丁等人召集村民开会商量阻工事宜,由夏某甲出资、夏某丁管钱、夏某丙接送阻工村民及送饭送水、夏某戊记账及接送阻工村民、夏某己在阻工现场起哄闹事,组织村民于次日至当月16日到**碎石场阻工3天,致**碎石场无法生产。

3.2015年底左右,被告人夏某甲以支付阻工工资为由,向夏某癸索要其保管的**碎石场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被拒绝,遂指使被告人夏某丙多次到夏生发家门口辱骂,致其无法忍受,被迫将该款交由夏某癸3保管。后夏某甲从夏某癸3手中以发放阻工工资为由索要2万元。

4.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召集村民开会,提出将**碎石场支付的15万赔偿款用于打官司,遭到夏某癸4反对。会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己、夏某乙威胁夏某癸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碎石场相关资料、租地协议、领款凭证等;

2.证人刘某甲、夏某庚、夏某辛、吴某某、夏某壬、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二、敲诈勒索罪

1.2017年8月,被告人夏某甲以**碎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相挟,在邵阳市大祥区**站中国**向**碎石场股东索要150万元,分三年支付,因**碎石场股东只同意按每年支付10万元而未果。

2.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夏某甲以让**碎石场承担其历年阻工、被告人夏某乙“跑路”等开支为由,以不支付便无法开工相要挟,从**碎石场敲诈勒索16万元,分给被告人夏某丁、夏某丙、夏某乙各1.7万元,分给被告人夏某戊0.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丁、夏某丙、夏某戊亲属代为退还所分赃款共4.1万元,2019年6月27日,**碎石场从公安机关领回4.1万元。夏某丙取得了**碎石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领条、扣押笔录等;

2.证人夏某癸、刘某甲、唐某甲、夏某庚、夏某辛、唐某乙、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三、包庇罪

1.2016年3月11日左右,被告人夏某丁明知被告夏某乙持械打伤被害人何某某后逃匿,仍在邵阳市大祥区**镇**村的家中借款1万元给夏某乙出去躲藏。

2.2016年3月,被告人夏某乙打伤被害人何某某后藏匿在邵阳市大祥区**镇**村刘某某家,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前往看望,并由夏某丙驾车一同将夏某乙送至湖南省新宁县夏某子矿山躲藏,夏某甲、夏某丙离开时给夏某乙千余元。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甲、夏某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四、盗窃罪

1.199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己(该罪已判决)与夏某丑(该罪已判决)携带木工凿、扁担、绳索等工具,潜至邵阳市大祥区**乡**村被害人尹某甲家,窃得价值32250元的猪皮革42捆。1993年11月15日、16日,尹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窃猪皮革41捆4张。

2.1993年8月3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己(该罪已判决)与夏某寅、秦某某(该罪均已判决)在邵阳市大祥区**乡**村,将被害人唐某丙停放公路旁一台满载煤炭、价值3240元的手扶拖拉机窃走,连夜开至邵东县牛马司以850元销赃给黎某某(已判决)。1993年10月6日,唐某丙从公安机关领回黎某某退赔款3350元。

3.199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己(该罪已判决)、夏某寅(该罪已判决)在新邵县**乡**村,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公路旁一台价值5600元的手扶拖拉机窃走,连夜开至邵东县牛马司以1000元销赃给黎某某(已判决)。1993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发还给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等;

2.书证:户籍资料、1992年盗窃案法律文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夏某丑、夏某寅、黎某某、秦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

4.被害人尹某乙、肖某某、尹某丙、唐某丙、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并致其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以威胁、利诱等方式,长期、多次煽动、组织村民到被害单位邵阳市鸿达碎石场阻碍施工,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明知被告人夏某乙涉嫌犯罪,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丁、夏某丙、夏某戊、夏某乙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在包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夏某甲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六被告人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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