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驾驶安装有电瓶、逆变器、带电手抄网的渔船,在梁子湖金牛港王营村水域进行电捕鱼,被正在梁子湖巡逻的鄂州市梁子湖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计24.74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的鱼和电鱼设备照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长江流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工作的通知、称重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波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354520****;被告人夏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818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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