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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夏某乙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381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组**号,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2015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组**号,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5年12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将向他人收购的香烟加价销售给本市区域内的无证杂货店、建筑工地小卖部等。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被抓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被告人夏某甲租借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居住处查获“兰州”“南京”“红塔山”“玉溪”等品牌的待销售的真品卷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130条(货值金额13,689.80元);在被告人夏某乙租借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仓库内查获“中华”“利群”“玉溪”“云烟”等品牌的待销售的真品卷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88.8条(货值金额37,572.26元)。经查证,被告人夏某甲已经销售烟草金额67,299元,被告人夏某乙已销售烟草金额17,421元。据此,被告人夏某甲的非法经营金额80,988.80元,被告人夏某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993.26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侯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送货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证实两名被告人已销售香烟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香烟的扣押情况。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对涉案香烟的鉴别情况及非法经营数额。

5.刑事判决书,证实两名被告人曾因非法经营烟草被判刑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到案经过、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欣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2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赃物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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