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652723195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公安局**派出所,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5427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公安局**派出所,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于2010年9月8日注册成立了博乐市“**烘干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夏某乙,经营范围为玉米烘干和玉米销售。
1、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为博乐市**烘干厂资金周转,向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提供虚假的被告人夏某甲与博乐市阿热勒托哈国营牧场阿都呼尔都格村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和《农产品收购合同》贷款30万元,造成中国建设银行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
2、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为博乐市**烘干厂资金周转、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找陈某某帮忙,以个人名义贷款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使用。随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向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提供虚假的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和陈某某与农五师八十四团农业经营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农产品收购合同》,以三农户联保的方式贷款90万元,造成博乐国民村镇银行直接经济损失85万元。
3、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为博乐市**烘干厂资金周转、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找李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涂某某、吴某某帮忙,以个人名义贷款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使用。随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向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提供虚假的李某某等人与农五师八十四团农业经营公司签订的五份《土地承包合同》和《农产品收购合同》,以五农户联保的方式贷款150万元,造成博乐国民村镇银行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
4、2016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为博乐市**烘干厂资金周转,被告人夏某甲找王某甲帮忙提供其父亲王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丙以个人名义贷款后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使用。随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向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提供虚假的王某丙与博乐市阿热勒托哈国营牧场阿都呼尔都格村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的方式贷款40万元,造成博乐国民村镇银行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 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沙如丽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1、移送公安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证据目录单、证人名单。
2、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3、视听资料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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