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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夏远强等五人开设赌场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091号 

被告人夏远强,外号“秃强”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住宅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自然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贤琅,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3日,收缴赌资4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5********,汉族,文盲,经商,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区**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住宅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住宅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远强、夏贤琅、杨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同案人夏某丙(已起诉)、夏某丁(已起诉)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南昌市新建区、湾里区、经开区等地以用牌九推庄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每场次参与赌博人员数十人不等,夏某丙、夏某丁、万某某,按做庄或封庄赌资的5%抽头渔利。该赌场夏某丙、夏某丁占股90%,万某某占股10%,共非法获利六万余元,其中夏某丙、夏某丁共非法获利六万余元,万某某非法获利六千余元。为逃避打击,该赌楼频繁更换场地,时开时停、并聘请专人望风、接送参赌人员。

被告人夏远强负责该赌场的赌具管理工作,防止有人调换,每天领取二百元工资和一包香烟,共获利约四千元。

被告人夏贤琅负责帮助赌场租赁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自己也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天领取三百元工资和一包香烟,并介绍夏某甲到该赌场参与接送参赌人员。

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夏某丙在该赌场收取抽头渔利的钱,每天夏某丙给她二百至三百元红利不等,共获利约二千元。

被告人夏某甲租赁车辆专门接送赌博人员,并参与赌场望风,介绍夏某乙租赁车辆到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每天领取二百元工资和一包香烟,共获利约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夏某乙租赁车辆专门接送赌博人员,每天领取二百元工资和一包香烟,共获利约一万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夏远强委托家人夏某戊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代为投案,并约定将于2020年4月21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夏远强在南昌市红谷滩**地铁站口被武汉市公安局麻城公安处新县车站派出所抓获。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火车站被**铁路公安局资溪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夏贤琅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夏某乙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夏远强、夏贤琅、杨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传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远强、夏贤琅、杨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及同案人夏某丙、夏某丁、夏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远强、夏贤琅、杨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远强、夏贤琅、杨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同案人夏某丙、夏某丁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场运营管理和赌场人员接送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犯情节,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犯情节。被告人夏远强、夏贤琅、杨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夏远强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远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没收违法所得。

被告人夏贤琅有赌博劣迹,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贤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没收违法所得。

被告人杨某某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没收违法所得。

被告人夏某甲有吸食毒品劣迹,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

被告人夏某乙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夏远强现羁押于南昌市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贤琅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夏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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