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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孙某甲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夏某乙,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村第**作业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第**作业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第**作业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孙某甲、葛某某受“**”(另案处理)雇佣往运原油的车上装原油,雇佣的价格是装一车原油100元人民币,三人来到肇源县**镇东北方向**公里一树林空地上的装油现场开始装原油,孙某甲、葛某某负责在车上接油袋子并将油袋子码齐,夏某甲负责将地上的油袋子往车上搬运,装车的过程中孙某甲、葛某某被采油**厂保卫大队巡逻至此工作人员抓获,夏某甲逃跑。当场扣押车牌号为E****1蓝色农用货车一辆,扣押装车原油4.06吨,价值人民币5640.88元;地上未装车原油9.32吨,价值人民币12926.93元;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18567.81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采油厂。

2020年8月3日,夏某甲到大庆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称重单2张及说明、原有价值说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情况说明、车辆查证说明、车辆存放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买卖协议书3份、抓逃说明1份、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情况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郭某某、曲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孙某甲、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2份;

5.辨认笔录:夏某甲、孙某甲、葛某某、刘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孙某甲、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孙某甲、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夏某甲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孙某甲、葛某某现在于肇源县茂兴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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