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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方某甲、夏某乙、程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夏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不识字,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7日因盗窃、侮辱后主动赔礼道歉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后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绰号“**”),男,1974****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安徽省枞阳县枞阳县********2011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7年1月4日因盗窃后主动赔礼道歉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夏某乙、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方某甲、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7月25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夏某乙、程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7年下半年,枞阳县**镇**村进行“**公路”道路硬化施工,夏某丙组织工人在原有路基上浇筑混凝土,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夏某乙以修路占用方某甲、夏某甲家地皮为由阻扰施工,要求夏某丙赔偿,致该路长期不能正常施工,夏某丙为赶工期,被迫支付方某甲、夏某甲夫妇人民币3000元。此后,夏某甲仍然不准夏某丙正常施工,致该路一直未竣工,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甲、夏某甲听闻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害怕遭处罚,遂自行将该路补宽、修通;

2.2018年下半年,枞阳县**镇**村进行“**公路”道路硬化施工,王某某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人夏某乙、程某某以修路占用自家地皮为由阻扰施工,逼迫王某某将其门前空地浇筑混凝土稻床,致该路在数日内未正常施工,王某某为赶工期,被迫将夏某乙门前浇筑混凝土稻床。此后,被告人夏某乙又要求王某某提供其家门前浇筑挡土墙的混凝土,王某某担心如不满足其要求又要被夏某乙、程某某夫妇阻扰施工,于是被迫供应混凝土由夏某乙自行修筑挡土墙。经认定,浇筑混凝土稻床及供应浇筑挡土墙的混凝土共花费人民币7274元。2019年5月,被告人夏某乙听闻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害怕遭处罚,主动退赔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告人方某甲、夏某甲夫妇与方某乙、陶某某夫妇为亲属关系,自2013年以来,因两家关系不睦,方某甲、夏某甲长期无端对方某乙、陶某某进行滋扰、辱骂、恐吓。2018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任意损毁方某乙家财物,使用砖块将方某乙家窗户及防盗窗砸坏,并向卧室内泼洒粪便,致使方某乙、陶某某家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迫搬离原居住地、不敢回家,上述财物受损状况至今尚未恢复;

2.被告人方某甲、夏某甲夫妇与方某丙、汪某某夫妇为邻居关系,数年来,夏某甲、方某甲长期无端对汪某某进行辱骂、滋扰、恐吓。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无端辱骂汪某某,遭汪某某反抗后,方某甲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夏某甲也殴打前来拉架的方某丙,致使方某丙、汪某某夫妇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认为自己人身安全没有保障,被迫搬离原居住地、不敢回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方某甲、夏某甲任意占用村集体财产“**大塘”放养河鱼供自家取用,不允许其他村民到该塘取水,并不准其他村民养殖的家禽到该塘嬉水,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丁、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夏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夏某乙、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夏某乙、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夏某乙、程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夏某乙、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程某某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程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被告人方某甲、夏某乙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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