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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朱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夏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崇明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崇明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和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并以每瓶人民币80元至250元(以下未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2019年4月起所购白酒由被告人夏某甲以其他品牌白酒灌装后提供。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乙帮助被告人朱某甲运输上述假冒白酒。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家中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99瓶。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物流公司查获假冒“五粮液”144瓶,假冒“剑南春”66瓶,同时查获假冒“小糊涂仙”白酒的标签、酒瓶外包装材料若干。

经审计,被告人朱某甲已销售假冒“茅台”924瓶,假冒“五粮液”598瓶,假冒“剑南春”55瓶,共计价值30余万元;待销售假冒“茅台”83瓶,假冒“五粮液”11瓶,假冒“剑南春”5瓶,共计价值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乙已销售金额为25万余元,待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被告人夏某甲已制造并销售假冒“茅台”837瓶,假冒“五粮液”553瓶,假冒“剑南春”48瓶,共计价值17万余元;制造后待销售假冒“五粮液”144瓶,假冒“剑南春”66瓶,共计价值2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均自愿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物流公司、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以及若干空瓶和防伪标签的事实。

3.“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制作及销售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4.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从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账单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夏某甲和**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告人制造或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和物流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夏某甲通过物流方式向朱某甲运输涉案白酒的事实。

8.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制作假冒白酒并销售的事实。

9.证人陶某某、朱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向**公司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

10.被告人夏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孔  雁

检察员:沈忆佳

检察官助理:丁  鹏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朱某乙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72102****)。

2.本案侦查卷宗与陶某某、朱某丙、沙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共用。

3.补充侦查卷宗和审计报告各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情况说明》各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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