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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梅某某等3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单位武宁县**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5892****,经营范围:石材原材料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夏某甲。

诉讼代表人:夏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73********,汉族,浙江温州人,高中文化程度,武宁**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路**宿舍,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浙江温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武宁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村,暂住江西省武宁县**镇原地税大院。2018年8月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浙江温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路**宿舍,现住江西省武宁县**镇原地税大院。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60********,汉族,小学文化,在武宁**升实业有限公司**大理石矿**开采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路**号,在武宁县暂住船滩镇原地税大院。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宁**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九江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九江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到江西省武宁县船滩镇投资设立了武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材原材料加工及销售,夏某甲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并任命被告人梅某某为公司矿山施工部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矿山的施工生产与监督,聘请被告人包某某承包矿山大理石矿产资源的开采。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武宁县**实业有限公司、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武宁县**镇**村辽山上擅自开采大理石,并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测量、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非法开采饰面用灰岩(大理石)荒料共计4940立方米,总价值计人民币贰佰伍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2544100.00元)。

被告人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矿资源储量调查地质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宁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武宁县**镇**村辽山开采大理石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经九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腊姣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梅某某、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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