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1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夏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镇夏某乙家商议后,携带尼龙口袋等工具前往**镇**村**组**号附近的山坡,由夏某乙望风,夏某甲和邱某某窃取了被害人黎某某养殖在该处的蜂条34根,蜂箱1个。夏某乙分得蜂条10根、蜂箱1个,夏某甲和邱某某各分得蜂条12根。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将上述蜂条饲养在各自家中。2020年6月1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蜂条、蜂箱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20年6月4日,民警将查获的34根蜂条返还了被害人黎某某。8月20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向黎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黎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房屋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房屋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一茶馆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夏某甲、夏某乙、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江宁
检察官助理 白恒沧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52753****;被告人夏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9670****;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7840****
2.案卷材料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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